北京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服务中心

关于印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ATA单证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6年01月08日    来源:北京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服务中心

有关地方贸促会:
 

为适应ATA业务发展,进一步加强ATA工作的管理和规范,总会对2013年印发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ATA单证册业务管理办法》进行重新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ATA单证册业务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贸促会                      中国国际商会

2016年1月8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 ATA单证册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我国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即《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规,为保障我国ATA单证册制度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

(一)“ATA单证册”(即暂准进口单证册)指依据《ATA公约》或《伊斯坦布尔公约》附约A的规定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对临时进出口货物要求的报关单和进口税费担保的国际海关文件。 

(二)“暂准进口”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有条件地免纳进口各税临时进入一国/地区的关境。即这些货物为某一特定用途进口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除使用中正常损耗外)按原状复出口。 

(三)“担保商会”指经本国海关授权,并加入由国际商会管理的ATA单证册国际连保系统的商会。担保商会对凭其他缔约方签发的ATA单证册进入本国/地区关境内的货物向海关承担担保义务,以及对凭本国/地区签发的ATA单证册进入其他缔约方关境内货物承担担保责任。

(四)“核销”指对ATA单证册内凭证和存根的审核来确认单证册项下货物是否按规定完成了暂准进出口和过境活动的过程。ATA单证册核销包括海关核销和商会核销两个部分,本办法所指“核销”为商会核销。

(五)“索赔”指ATA单证册暂准进口国/地区海关对ATA单证册项下可能违反暂准进口规定的货物提出追索,通过国际连保系统的担保商会,要求ATA单证册持证人向暂准进口国/地区海关提交货物复出口证据或者补交税费的过程

(六)“翻译和录入”指按照中国海关有关监管要求对ATA单证册各栏和货物清单的填写内容进行翻译,并将相关信息录入“中国电子口岸ATA单证册管理系统”,上传至海关的电子申报过程。

第二章 担保机构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作为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授权, 并加入由国际商会管理的ATA单证册国际连保系统的国家ATA单证册制度担保机构,按照与国际商会签署的《关于国际商会世界商会联合会采用ATA单证册制度的声明》和《关于建立ATA国际连环担保系统的议定书》承担这一制度项下的担保和出证工作。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对我国ATA单证册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制定我国ATA单证册制度担保政策和管理制度。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是担保和出证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行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各项业务具体操作规程,处理行使担保职能所涉事务。 

第三章 签证机构

第五条

中国贸促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授权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作为签证机构,承担ATA单证册的签发、核销及翻译和录入等工作:

(一)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对外经济、贸易、文化、科技、体育等领域交流活跃,具有一定的开展ATA业务的基础; 

(二)有适当的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有开展ATA单证册签发、核销及翻译和录入等工作的积极性,并向中国贸促会提出申请。

第六条

获得授权的签证机构与中国贸促会签订《ATA单证册签证机构工作责任书》(附件1)后,方可开展具体工作。授权开展ATA单证册翻译和录入工作的签证机构,须签订《ATA单证册翻译和录入工作责任书》(附件2)。

第四章 代办机构

第七条

中国贸促会地方、行业分支机构以及中国贸促会认可的机构,可作为ATA单证册的代办机构。代办机构负责向企业宣传推介ATA业务,接收所在地当事人提出的ATA单证册申请,并将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转交中国贸促会或者其授权的签证机构办理出证手续。

第五章 签证人员

第八条

(一)签证人员,指签证机构内,经中国贸促会的ATA单证册业务培训、考核,获得ATA单证册签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签证人员中,信息资料和手签笔迹在中国贸促会和海关总署完成备案手续的,方可签发ATA单证册。

(三)每个签证机构可备案四名签证人员。

第九条

ATA单证册签证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具有工作责任心和业务拓展能力;

(三)具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外语水平;

(四)熟悉有关暂准进口国际公约、我国海关的相关法规以及中国贸促会的有关规定; 

(五)能熟练运用计算机技能从事ATA单证册业务操作。

第六章 担保

第十条

中国贸促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使用ATA单证册时提供担保,由签证机构在出证时收取。担保形式为押金、银行保函、保险公司保函、经中国贸促会认可的书面保证或其它担保形式。保函和书面保证格式范本由中国贸促会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担保金额按照ATA单证册项下货物总价值和担保费率计算,担保费率由中国贸促会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担保金额和/或担保形式的变更须经中国贸促会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七章 受理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居住地或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常驻代表机构或其它组织;

(二)申请人是货物所有人或对货物具有独立自由处分权的人。

第十四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用途符合 《ATA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相关国际公约、我国及其它成员国/地区国内有关法规和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须真实、完整、正确地填写ATA单证册申请表(附件3)和货物总清单(附件4),并附具中国贸促会认可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须提供符合第六章规定的担保。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自行申办ATA单证册,也可委托他人申办,受托人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第八章 签证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处理有关申请,经审核符合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ATA单证册并向海关申报ATA单证册数据。

第十八条

ATA单证册的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补签ATA单证册除外)。ATA单证册封面及封底应标明适用的国家/地区以及相应的担保商会名称。ATA单证册号码须按中国贸促会规定的方式编号。ATA单证册一经海关出口签注,不得再做任何更改。

第十九条 

ATA单证册在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签证机构可签发补签ATA单证册;ATA单证册在有效期内其项下货物不能完成复出口、复进口手续的,签证机构可签发续签ATA单证册。签证机构不得对已过有效期的ATA单证册予以补签或续签。

第九章 核销

第二十条

签证机构负责其签发的ATA单证册核销工作,对所签发的ATA单证册负有跟踪提醒的义务。对于接近单证册有效期但尚未退回,或已经超过有效期仍未返还核销的单证册,签证机构须书面提醒持证人,催促持证人退回ATA单证册。

第二十一条 

在暂准出口的全部货物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复出口和复进口,且出口、进口、复出口、复进口存根均获得相关海关完整签注的情况下,签证机构可核销ATA单证册,有条件注销持证人提交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除第二十一条所述情况外,签证机构不得自行核销ATA单证册和注销持证人担保,须向中国贸促会报送书面核销请示,并严格按中国贸促会的批复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签证机构发现ATA单证册使用中出现问题,应及时书面提醒持证人尽力搜集和保存有关证据,以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第二十四条

签证机构须妥善保存核销后的ATA单证册,并按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电子归档。定期向中国贸促会报告3年内签发的单证册的核销情况。

第二十五条

核销工作须由完成备案手续的签证人员办理。

第十章 索赔

第二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接到国外担保商会索赔通知后,即向签证机构发索赔通知。签证机构须按通知要求提供有效证据,并通知持证人有关情况,要求持证人提供充分担保,妥善保存与持证人往来文件和联系记录。如签证机构与持证人在通知要求时间内无法提供有效证据,签证机构应将与持证人间的往来文件和联系记录提交中国贸促会。

第二十七条

接到中国贸促会缴款通知后,签证机构须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期限将通知要求款项交至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签证机构接中国贸促会结案通知后,按通知要求核销被提索赔的ATA单证册。

第二十九条

索赔工作须由完成备案手续的签证人员办理。

第十一章 翻译和录入

第三十条

签证机构须将其签发的ATA单证册及符合我国海关接受范围的境外ATA单证册(包括中文译本)的相关信息录入 “中国电子口岸ATA单证册管理系统”,并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平台。

第三十一条

签证机构须按中国贸促会制定的翻译和录入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按规定上交管理费。

第十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国贸促会对签证机构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对于遵守本办法规定,业务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业务直至取消其签证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贸促会暂停直至取消签证机构的签证资格:

(一)违反规定签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的;

(二)未能履行“附件1”和“附件2”规定义务的;

(三)出现重大工作失误,给中国贸促会或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暂停或者取消签证资格的。

第三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统一制定ATA单证和申请表等格式文件,统一制发ATA单证空白格式和签发专用印章。 签证机构对ATA单证和专用印章须严格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贸促会统一管理“中国电子口岸ATA单证册管理系统”、“ATA单证册档案管理系统”和“ATA在线业务系统”,并负责修改和完善工作。

第三十六条 

ATA单证册业务档案按中国贸促会统一要求由其签证机构进行管理。签证机构必须按单证册号码对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整理归档,建立纸质档案。归档资料要充分完备,需要进行特殊说明的应附备注,纸质档案保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至少5年。翻译和录入的境外ATA单证册的纸质档案资料保存期限自录入之日起至少2年,涉及索赔被中国贸促会调阅的,保存至索赔终止。纸质档案保存期满后,须采取妥善措施销毁纸质档案,并将销毁情况存档。

第三十七条

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须用“ATA单证册档案管理系统”进行电子归档,电子档案永久保留。 

第三十八条 

签证机构应在每月第一个星期内向中国贸促会报告上一个月的业务情况。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全年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分析、签证人员在岗情况,7月10日前将上半年的统计数据、业务情况分析、签证人员在岗情况报中国贸促会。

第三十九条 

签证机构应至少具备2名备案的签证人员。备案的签证人员如需调整,签证机构应提前2个月向中国贸促会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签证机构在进行ATA单证册担保、签发、核销工作时,须实行两人复核制,严格按照中国贸促会有关规定收取担保,指定专人办理ATA单证册索赔工作。

第四十一条

签证机构在签证过程中发现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盗窃ATA单证册及相关文件的,应暂停向其签发ATA单证册,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中国贸促会。

第四十二条

签证机构要跟踪持证人使用ATA单证册情况,获知在担保期间内的ATA单证册持证人或其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等重大影响其正常履行偿付能力和/或其它异常的情况,应及时通报中国贸促会。

第四十三条

签证和代办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向签证机构提供实施ATA单证册制度的国家、适用范围、各国实施规定及其调整情况、国际商会管理ATA单证册制度的情况等资料。 

第四十五条

ATA单证册的索赔证据材料须专人送达或以挂号信、特快专递或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中国贸促会。 

第四十六条

签证和代办机构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有关事宜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贸促会。

第四十七条

关于ATA单证册担保、签发、核销、索赔、翻译和录入的具体操作规程,由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贸促会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各个附件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