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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促会关于印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施行日期: 2016年10月10日

来源:原创

要点提示!

  • 不可抗力事件是商事活动相关事实的一种,关于贸促会的事实证明,参见第十七条。
  • 关于办理时限,参见第二十二条。
  • 关于体现贸促会证明行为的文书的名称,规范的称谓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商事证明书”,参见第二条第二款,但在文书上,我们沿用了历史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书”的称谓,在已经印制的早期版本的申请表上,我们沿用了历史上“国际商事证明书”的称谓,敬请留意。

——北京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服务中心
贸促办〔2016〕0794号
 
贸促会各商事证明出证机构:

为适应商事证明业务发展,进一步加强商事证明事务管理,我会对2000年印发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贸促会

2016年10月10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四章 证明范围和方式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事证明事务管理,促进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依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事证明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

依上款规定出具的证书统一称为商事证明书。

第三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指导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开展商事证明事务。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具体行使商事证明事务的指导、协调和管理职能,是贸促系统商事证明事务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出具商事证明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客观事实,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及国际贸易惯例;

(二)独立证明,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从便利当事人角度出发,遵守准确、及时和高效的原则;

(四)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商事证明业务。

经中国贸促会授权批准,中国贸促会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可以受理授权范围内的商事证明事务。

未经中国贸促会授权的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不得出具商事证明书。

第六条 被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出具需办理领事认证的商事证明书,须经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特别授权批准。

第七条 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及其授权出具商事证明书的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统称为出证机构。

出证机构应配备符合条件的商事证明经办人员和手签人员。

第三章 从业人员

第八条 商事证明从业人员是由被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推荐,经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培训、考核审批和备案而取得岗位资格的的人员,包括经办人员和手签人员。

第九条 出具商事证明书须由经办人员和手签人员共同完成,不得由同一人单独完成。

第十条 经办人员负责受理申请、初步审查有关事实或文书和单证,草拟并打印证词,管理业务专用印章、空白格式及档案,从事数据统计等工作。

手签人员负责审核认定商事证明事项,签署商事证明书。

第十一条 经办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本科或同等以上学历,法律、国际贸易等专业背景;

(二)英语能力达到国家英语四级或同等水平;

(三)参加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商事证明业务培训,通过考核,获得资格;

(四)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第十二条 手签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经办人员岗位工作满2年;

(二)具有良好的解决业务疑难问题的能力;

(三)具有一定的业务理论研究能力,在商事认证专业刊物、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发表商事证明业务文章。

无手签人员的新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可由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经办人员条件,并在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进行商事证明业务实习考核通过的人员承担手签人员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经办人员和手签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取消从事商事证明岗位资格的。

第四章 证明范围和方式

第十四条 商事证明的适用范围包括:

(一)货物贸易类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二)服务贸易类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三)技术贸易类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四)投资类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五)招投标、承包工程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六)知识产权类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七)商事调解、诉讼、仲裁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八)海事、海商类活动中的证明事项;

(九)其他与商事活动相关的证明事项。

第十五条 商事证明的方式包括对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或单证进行证明和对于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进行证明。

第十六条 对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或单证进行证明是指证明有关文书、单证上的签字、签章、印章属实,或证明有关文书的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前款所述文书、单证主要包括:

(一)合同或与合同相关的文书,如售货确认书、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主体资格或主体资格变更文书,如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

(三)委托书、代理书或授权书;

(四)公司创立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证明;

(五)国家法定机关或经授权的相关机构出具的证书,如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批准证书、自由销售证书、农药注册登记证明、生产企业许可证书、卫生许可证书、检验证明、产品质量证书、药品生产管理规范证书等;

(六)贸易单证,如商业发票、形式发票、装箱单、价格单等;

(七)资信证明,如验资报告、审计报告、银行资信证明、资产负债表、公司损益表等;

(八)业务函电;

(九)声明;

(十)商标、专利或其他知识产权注册文件、续展文件、转让文件或许可备案文件;

(十一)劳务派遣类证明;

(十二)出国签证类证明;

(十三)数字、电子商务及其他电子交易类证明;

(十四)特殊格式的原产地证明;

(十五)其他需要出具证明书的文书、单证。

第十七条 对与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进行证明是指对有关佐证材料所确认的事件或无争议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进行的证明。

前款所述与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主要包括:

(一)不可抗力事件;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资质情况;

(三)商事见证;

(四)其他与商事活动相关的事件或无争议的客观事实。

第五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八条 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及其授权的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行或委托他人申请,为其办理商事证明书。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出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证明的事项具有法律关系;

(二)该证明事项属于商事证明业务范畴;

(三)该证明事项属于中国贸促会授权范围。

第二十条 需证明的与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或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文书或单证上的签名、签章、印章必须合法、真实、准确、清晰;

(二)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内容完全一致;

(三)提供文书、单证要完整无缺,文面清洁、字迹清楚;

(四)主文件随附的外文译本,应由专业翻译公司或专业翻译人员翻译;

(五)文书、单证内容不得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十一条 需证明的与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要求证明的事实,必须客观存在、确定并且不存在争议;

(二)所提供佐证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和充分;

(三)对该事实的证明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于符合出具商事证明书条件的文书、单证或事实,出证机构在申请人递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商事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事项,出证机构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对申请证明的事项没有正当的使用目的;

(二)申请人申请证明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或存有争议;

(三)申请人提交的佐证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申请证明的事项,或有疑问而申请人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的;

(四)申请人申请证明的事项超出商事证明业务范围的;

(五)根据相关规定,由国家专门机构出具的证明,无需再经贸促会证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具商事证明书的条件,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授权的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对重大、复杂的证明事项,要及时向管理部门请示,管理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被授权的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出具事实性证明应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对被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开展商事证明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商事证明书标准格式文本由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统一印制下发,所用工具由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统一制作下发,所用印章由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统一刻制下发。

第二十七条 出证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商事证明书标准格式文本、所用工具和印章,作废的应当由管理机构统一登记销毁。

第二十八条 出证机构应当商事证明书和申请材料建档案管理,存档备案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商事证明书统计数据、分析报告按要求上报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直至撤销授权。

未被授权的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警告,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办人员、手签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商事证明书的,管理机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其经办、授权签字资格;出证机构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证机构在办理商事证明书业务中,因故意或过失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出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出证机构可以将其列入中国贸促会系统失信企业名录,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申请资格。涉嫌违法或犯罪的,将相关材料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查处。

(一)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商事证明书的;

(二)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商事证明书的;

(三) 伪造出证机构商事证明空白格式、印章的;

(四) 利用虚假商事证明书从事商业欺诈活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出证机构出具商事证明书收取的费用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应按《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商事证明业务与代办领事认证业务价格指导意见》中制定的商事证明业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被授权地方贸促会、行业贸促会应按规定向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上缴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贸促会商事法律服务中心负责解释和修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事证明事务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