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0月07日 来源:北京国际经济贸易法律服务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际商事证明事务工作的管理,促进中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依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商事证明,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中国法律、有关规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和事实进行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依上款规定出具的证书统一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明书》(以下称证明书)。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对本系统国际商事证明事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是本系统证明书业务工作的管理部门,具体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下设的出证认证机构受理全国范围内的国际商事证明业务。经中国贸促会授权批准,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及中国贸促会地方支会(简称地方分、支会)可以受理授权范围内的证明事务。
第六条 被授权地方分、支会出具需办理领事认证的证明书,须经中国贸促会特别授权批准。具体办法由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未经中国贸促会授权的地方分、支会不得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办理国际商事证明事务,应设立出证认证专门机构,并配备符合条件的经办人和手签人。
第九条 经办人是由被授权地方分、支会推荐,经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备案的具体办理证明书的人员。
手签人是由被授权地方分、支会推荐,并经中国贸促会设立的考核委员会进行资格认定后,报请管理部门审批、授权的签署证明书的人员。
手签人的资格认定标准由考核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证明范围
第十条 证明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或单证,是指对有关文书、单证上的签字、签章、印章属实,或有关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进行的证明。
第十一条 证明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是指对有关佐证材料所证实的客观事实的真实性进行的证明。
第十二条 证明书适用于:
第十三条 中国贸促会证明下列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单证:
第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证明下列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
第四章 出证要求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委托他人向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及其授权的地方分、支会申请办理证明书。
第十六条 出具证明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申请,出证单位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文书或单证进行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九条 对与国际商事活动相关的事实进行证明,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条 对于符合上述证明条件的文书、单证或事实,出证单位经审查同意出具证明书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出具。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事项,出证单位应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被授权地方分、支会对重大、复杂的证明事项,要及时向管理部门请示,对事实性证明要向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和出具证明书的具体操作程序由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对授权分、支会的证明工作实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 出证单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计收认证费,被授权的地方分、支会应按规定向中国贸促会上缴费用。
第二十六条 证明书标准格式文本由中国贸促会统一印制下发,所用工具由中国贸促会统一制作下发,所用印章由中国贸促会统一刻制下发。
第二十七条 证明书标准格式文本、所用工具、所用印章要实行严格的专人管理制度,作废的应当由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销毁。
第二十八条 出证单位应当建立证明书档案管理制度。出具证明书应存档备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地方分、支会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度证明书统计数据、分析报告按要求上报管理部门。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条 被授权地方分、支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直至取消其出证资格。
未被授权的地方分、支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警告,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授权签字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证明书的,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其签字资格;出证单位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证单位在办理证明书业务中,因故意或过失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的,应对其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管理部门对被授权地方分、支会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直至取消其出证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 起实施。原《办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