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日期: 2021年07月19日
来源:中国贸促会
第一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简称中国贸促会,英文名称为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英文简称CCPIT。
第二条 中国贸促会是由中国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和团体组成的全国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联系经贸界人士、企业、团体的重要纽带,是境内外工商界开展经贸交流合作的重要桥梁,是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和服务对外工作大局的重要力量。
第三条 中国贸促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群团发展道路,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不断加强贸易投资促进、商事法律服务、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等工作,推进贸促工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而奋斗。
第四条 中国贸促会的宗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促进中国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在海外的正当权益。
第五条 根据中国政府的授权,中国贸促会承办相关工作,并接受政府的指导。
第六条 中国贸促会系法人。可以同各国、各地区有关组织和机构、国际组织签订促进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七条 中国贸促会会址设在北京。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县以上行政区域内可以设立地方贸促机构,在国内有关行业可设立行业贸促机构。中国贸促会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第九条 中国贸促会的职责是:
(一)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出席的工商界活动;邀请和接待国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中国经济贸易代表团出国访问,与有关国际组织、区域性组织及各国贸促机构和商协会开展交流与合作;组织、参加或与国外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和法律方面的国际会议;联络国外对口组织在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外国在华商会等机构;参与推动国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建设和发展;
(二)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经贸交流,为内地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
(三)根据国务院授权,管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负责我国参加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在国内外主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参加国际贸易博览会和展览会;在境内主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博览会;
(四)充分利用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积极促进内需和外需、进口和出口、引进外资和对外投资协调发展,搭建投资促进平台,组织开展项目对接,参与境内外有关经贸园区建设;帮助企业拓展多元化国际市场,加强自贸协定推广与实施工作;
(五)开展经贸研究,发布国际经贸信息,组织有关经贸政策宣传推介;进行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评估和可行性研究;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培训、经贸信息、咨询、资信调查和标准体系建设等各类服务;编辑、出版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和其他出版物;
(六)推进优化营商环境;跟踪研究国际经贸动态和我国外经贸运行态势,了解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经贸政策实施中的问题、企业界有关情况和意见;参与国家外经贸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和对外经贸谈判;协调国际商会的对华业务,以及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与国际商会交往有关事宜;
(七)向国家立法部门提供立法建议;参与制订、修改、翻译国际经贸规则与惯例;为国内外企业开展商事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受理商务投诉,用仲裁、调解等多元争议解决方式处理商事、海事、域名、知识产权等方面争议;与各国商会、律所及其他法律服务组织合作,搭建国际商事法律服务平台;签发货物原产地证明书和商事证明书,出具不可抗力证明,代办涉外商事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办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理算业务;开展涉外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的理论和实务研究,组织涉外商事法律方面的对外交流活动;对企业进行法律培训,组织编撰国际商事惯例;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八)代理中国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或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的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业务;提供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解决等法律服务;参与打击侵权假冒工作;与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开展技术贸易等工作;
(九)组织、帮助或代理中国行业、企业和个人在海外维权,处理法律事务,办理反垄断、贸易救济等经贸摩擦案件;
(十)组织企业依托有关多边机制下的工商界活动和有关国际组织等平台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改革;
(十一)作为中国国际商会及其他全国性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管其业务工作;
(十二)办理国务院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全国委员会是中国贸促会的咨询议事机构,由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人士、企业和团体代表组成。委员可从相关国家政府部门、商协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全国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和中国企业的需求,对中国贸促会的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二)聘请特邀顾问;
(三)审议并批准会长的工作报告;
(四)审定年度财务计划、收支决算;
(五)决定工作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
(六)指导和协调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
(七)制定、修改中国贸促会章程。
第十二条 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委员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全国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开临时全国委员会代表大会。每次会议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中国贸促会设会长、副会长。会长主持中国贸促会的日常工作,负责召集全国委员会会议,对内领导贸促会日常事务,对外代表中国贸促会签署协议和有关文件。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会长空缺或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财务独立,依法拥有自己的财产。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中国贸促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资助;
(二)服务收入;
(三)捐赠;
(四)其他。
第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的会计年度为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设立地方委员会、行业委员会,其委员由地方或行业中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机构和团体组成。
第十八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的宗旨是,开展促进该地区、该行业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增进中国人民同世界各国、各地区人民和经济贸易界的相互了解与友谊。
第十九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系独立的法人,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独立开展业务,对外签订有关促进经济贸易的协议、议定书和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地方、行业贸促机构有自己的财务计划,可以自己的名义获得财产,承担有关义务。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设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可以发起设立有关社会团体。
第二十一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可以发展会员。
第二十二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会员分个人会员、企业会员、团体会员:
(一)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人士,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个人会员;
(二)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企业,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企业会员;
(三)与对外经济贸易有关的团体,经申请、批准可以成为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
(三)参加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的有关活动;
(四)优先得到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贸促会章程;
(二)支持和承担地方与行业贸促机构委托的工作;
(三)交纳会费(个人会员免交会费)。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经济贸易仲裁案件。
第二十六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中国海事海商、交通物流等仲裁委员会,受理海事仲裁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在中国贸促会内设立调解中心,受理民商事、海事调解案件。
第二十八条 根据需要,可在中国贸促会内附设其他机构,在境外设立代表处和派遣驻外代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贸促会可向长期热心从事促进同中国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外国经贸界知名人士授予“中国贸促会荣誉顾问”称号,并由会长签发证书。
第三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第六届全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21年7月19日起施行。